【前言】卡拉OK领域的版权问题,一直以来存在着权利人众多和使用者众多的双重特点。由于起步晚、发展快,该产业也成为了著作权保护机制、规范方式不太清晰的产业之一。而对于卡拉OK版权“二合一”许可机制的贯彻实施,就更加令卡拉OK行业经营者一头雾水,难以厘清其中关系。
中礼和律师事务所代理的“音集协诉联娱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正是推进我国卡拉OK领域“二合一”版权许可这一机制的典型案例,
该案件对联娱公司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对于厘清卡拉OK行业版权许可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结合该案件,对卡拉OK领域内的版权许可制度做如下探讨。
案件背景
(一)我国卡拉OK领域著作权集体管理现状
著作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在实质上属于一种私权利,国家公权力一般不予干预。然而,随着时代发展以及日益多样化的传播手段,权利人仅凭个人力量来行使著作权利在许多情况下显得异常困难,特别是在卡拉OK行业领域,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交叉、分工不清及规范条例的混杂,使得该行业问题层出不穷,“一对一”、“点对点”的授权许可机制早已无法满足其实际需要。为了不让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受损,也为了平衡作品创作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便诞生了一种新的专门针对著作权的管理方式:集体管理。
集体管理制度是一项可以有效实施《著作权法》重要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成立了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机构。其中该制度建立较完善的国家要属欧洲各国、美国以及日本。由此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解决权利人维权难和使用者获取授权难的有效途径。
多年来,我国卡拉 0K行业在享受“免费午餐”的同时不断壮大,而权利人则在不断主张自己权利的过程中日益成熟。因此,关于卡拉OK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被推到了风口浪尖。唱片公司与歌厅、KTV 之间的著作权诉讼案件大批量出现,也在全国知识产权诉讼中占据了绝大部分。直至2008年,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正式成立,音像作品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才依法得到了集体管理,其卡拉OK版权营运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标志着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迈入一个新的起点。但是,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毕竟起步较晚,在运作过程中仍存在着诸多问题:收费标准问题、许可费分配问题、争议解决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同时也降低了利益相关人的接受度,也使得一些商业机构有机可乘、非法介入集体管理事务。
(二)与卡拉OK领域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目前,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我国共成立了五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中与卡拉OK行业密切相关的则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分别负责管理音乐作品(词、曲)的相关权利和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著协):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是权利人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三)卡拉OK领域“二合一”版权许可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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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卡拉OK行业对音乐产品的使用方式涉及两类著作权客体:音乐电视作品和词曲作品。与这两类作品相对应的著作权权利分别为放映权和表演权。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为了以“单一窗口”方便使用者缴费和向权利人分配版权费收入,国家版权局依据该第26条制定了卡拉OK版权“二合一”许可机制:即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与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统一由音集协向卡拉OK经营者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使用费在音集协和音著协之间经协商分配。该机制自制定以来一直在我国卡拉OK领域内实行。
2021年4月,国家版权局、国家文化和旅游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卡拉OK领域版权市场秩序的通知》,对“二合一”版权许可机制再次进行了强调重申和补充完善:卡拉OK经营者应当按照“先许可后使用”原则,与音集协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后合法使用作品;并在自愿基础上推动卡拉OK领域继续实施“二合一”版权许可机制,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表演权和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统一由音集协向卡拉OK经营者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
同时,该《通知》还明确提到,音集协和音著协应当进一步强化非营利性法人定位,不得委托、支持、纵容商业机构介入卡拉OK领域著作权集体管理事务。
案情概要
浙江联娱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娱公司)于2019年注册成立,并于同年底发布公告,称其获得“音著协”及其他权利人授权,独家打造了针对卡拉OK行业的正版曲库,开发建设了“卡拉OK音乐内容数字服务平台”。并且,其在商业宣传过程中,大量使用“正版曲库”、“正版授权”、“海量正版”、“1400万+正版授权歌曲来源清晰”、“彻底解决曲库问题”等文字内容,致使全国一百多家卡拉OK经营者采购其相关产品。该行为不仅扰乱了卡拉OK行业的版权管理秩序,还对音集协以及卡拉OK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排除了音集协(唯一发放“二合一”许可的集管组织)向卡拉OK经营者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的权利。最终,音集协以联娱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630万元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有关事实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为由判令驳回音集协诉讼请求,并认为联娱公司依据音著协对其的授权,对客观商品或服务内容的宣传表述具有事实基础,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商业道德的情形,不具有不正当性。
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中礼和律师事务所周家奇律师紧紧围绕联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主观恶意”两个层面进行阐述,不断强调仅有音乐(词曲)作品授权不可能是“正版曲库”,更无权向经营者发放“二合一”许可、向消费者收取表演权使用费,联娱公司的整个曲库业务实质上是“非法集体管理行为”,是无权、无效的著作权许可行为,更是违法且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最终,二审法院全部采纳我方代理意见,改判联娱公司构成虚假宣传,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联娱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对此,联娱公司的核心抗辩事由,是其与音著协于2019年底签订了《合作协议》,获得了音著协“音乐作品在卡拉OK领域之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而笔者认为联娱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原因主要有三点:
1、联娱公司根本无授权:联娱公司产品实际使用的客体是音乐电视作品(即新著作权法中的“视听作品”),而非单纯的音乐作品或词曲作品,即使存在音著协对其的词曲授权,也无法彻底解决其实际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版权问题,因为二者客体根本不一致,其根本无音乐电视作品的授权(联娱公司曾函告音集协要求获得音集协全曲库授权亦证明这一点)。
2、联娱公司获得的授权为无效授权:其既没有获得音集协关于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授权,也没有获得音著协的词曲作品表演权授权,其《合作协议》中载明的授权范围是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表演权;且表演权(与放映权)的“二合一”许可制度早已在卡拉OK行业实行多年,在该制度下,音著协对联娱公司的授权根本无法使其行为合法化。
3、联娱公司也从未重新制作过音乐电视作品:音著协对联娱公司的授权,也仅限于允许联娱公司利用其管理的词曲作品重新制作音乐电视作品、曲库,但联娱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产品中所涉作品系其重新制作,同时,我方提交了16家知名唱片公司出具的《严正声明》,其中包括滚石、摩登天空等,均声明“从未授权联娱公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词曲作品重新编配画面制作曲库”。
笔者上述观点亦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即在“二合一”版权许可机制下,卡拉OK行业经营者若需使用相关音乐电视作品,必须获得音集协授权,而联娱公司在明知其不能通过音著协的授权获得相关权利的情况下,仍然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内容,故意欺骗、误导社会公众,并导致多家卡拉OK经营者与其签约的行为,明显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的虚假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结语
该案是近年来关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案件中较具影响力的案件之一,中礼和律师事务所周家奇律师对本案的胜诉代理,不仅为音集协还回了公道,为音像制品权利人获取应有权益提供了基础保障,也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今后的规范管理运营起到了警示作用。
同时,该案件在版权保护、法律理论与实务层面均具有一定典型性和关注度,不仅帮助卡拉OK经营者厘清了“二合一”版权许可制度,表明了国家版权局、国家文化和旅游部下发《通知》中所强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非营利性原则”和“禁止商业机构介入著作权集管事务”的强硬态度,也更加明确了,音集协是向卡拉OK行业集中发放著作权许可唯一、合法的集体管理组织。
联娱公司作为商业机构介入著作权集管事务的典型,对于其非法行为的严厉打击,体现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对于非营利性原则的坚持。本案也给卡拉OK行业经营者提出警示,经营过程中,在使用相关作品之前要提前做好风险防范,查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作品著作权权属情况、依法获得相应的许可授权,以免日后陷入纷争。
笔者亦希望通过该判决,能促进我国著作权管理组织的进一步发展,使之切实成为解决权利人维权和使用者获权的有效途径,进而维护音像著作权利益平衡的格局,促进卡拉OK行业蓬勃、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