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雄撸联盟”侵犯“英雄联盟”商标权?

发布时间:2022-08-04 作者:中礼和

“英雄撸联盟”是否侵犯“英雄联盟”商标权?如果构成侵权,损害赔偿应如何认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律师费是否由侵权人承担呢?


本文笔者将根据“英雄撸联盟”侵犯“英雄联盟”商标权一案,探讨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损害赔偿的确认。

# 案件梳理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魔力红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力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

合肥魔力红公司开发、运营的“英雄撸联盟”计算机游戏软件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中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侵犯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英雄联盟”注册商标专用权。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要求合肥魔力红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 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

争议焦点:

一、魔力红公司开发运营的《英雄撸联盟》游戏是否侵犯了被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侵权成立,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合理有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合肥魔力红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享有的第7987339号和第7987338号文字商标“英雄联盟”独占性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及因维权支出的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 争议焦点浅析 #

一、侵权行为认定标准之一——能否导致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

魔力红公司虽然拥有“英雄撸联盟”的完整著作权,但在本案中,争议商标“英雄撸联盟”与“英雄联盟”均只有汉字组成,并不能证明作品具有独创性。

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享有第7987339号及7987338号注册商标并提供了商标注册证足以证明其对于自身商标享有独一无二的权利。

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运营《英雄联盟》后,公司多年的经营、大量广告对游戏的推广,使得该游戏在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英雄撸联盟”中的“撸”字为网络用语,单字并无特殊含义,而游戏的简称“ LOL ( LeagueofLegends )”,中文谐音演变为“撸啊撸”,随着大量年轻的游戏玩家口口相传,“撸”字也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在公众中建立了一定的影响力。经年累月的积累到现在在互联网搜索“撸啊撸”即可关联到“英雄联盟”游戏界面,“撸啊撸”在与“英雄联盟”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对应关系。

魔力红公司将“撸”字加入“英雄联盟”四字中间,还是有使用户产生联想混淆的意图,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公众产生了误认。不仅只是在商标文字的组成上,两个游戏内容中,游戏人物对阵的两个阵营在名称上也是相同的,公众更加容易混淆。由此也可以认定,魔力红公司不仅在文字商标中,在商品内容方面也具有故意引导公众对两者商品产生联想,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认定魔力红公司侵犯了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英雄联盟”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合理有据。

根据商标法规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确定方式及顺序主要为:1、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2、实际损失难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确定:3、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在本案中为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因魔力红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魔力红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也考虑到被控侵权游戏的下载量、盈利大小等因素,酌情判定魔力红公司赔偿人民币6万元经济损失及支付2万元合理维权费用。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法律规定了确定方式和顺序,在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合法合理的原则上,也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 案件延伸 #

一、民事案件中律师费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法院最终酌情确定魔力红公司赔偿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以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中律师费承担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七十一条、《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法释〔2021〕11号)均有规定。

同属于民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可以将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中,那么其他民事案件也可以将律师费计算在内,由被告承担吗?答案是否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这意味着民事活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自行约定,当然也包括维权成本的承担。

最典型的就是在合同案件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守约方通过司法程序救济权利产生的律师费,最常见的当属民间借贷、买卖合同。而没有约定的,在法律又没有规定律师费由谁承担的时,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并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即便在诉讼请求中列明,也只会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总而言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但法律并不认为律师费是维权中必要的支出,在可以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律师费并不当然由被告承担。

除了合同约定及知识产权案件,法律另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担保权纠纷案件、人脸信息侵权案件、网络侵权案件、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明显不当行为案件,律师费可由被告承担。其实除了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情形之外,其他多少都属于权利人正当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这是由于对方侵权,一方为制止对方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因此,不能笼统的认为律师费是由“败诉方”承担,不包括被告方支出的律师费由原告支付的情形。

其实无论是哪种情形,法律规定律师费由权利侵害人承担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鼓励权利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制止侵权行为,降低权利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成本,同时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具有一定的惩罚目的。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也具有同样的目的,知识产权案件有其特殊性,但归根结底仍属于侵权案件。保护受害方,减少维权成本,有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更积极的主张权利,提高权利人维权意识;同时也可以借增加侵权成本使侵权人认识到侵权行为应当负担的后果,间接进行警示,规范市场行为,对整个知识产权大环境也能起到一定的调整作用。但在实践中也不乏借用该规定,滥用此项权利,导致维权成本虚高。通过本案的审理结果也可明显看出,并非受害方支出多少就必然全部得到支持,法院也需要平衡各方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总结

综合来看,法律认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与对方的违约、侵权等行为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在实践中也导致权利受到侵害一方想要维权时承担了太高的经济成本。知识产权案件中律师费的承担规定也可以认为是一种进步,很难说今后对律师费承担的范围不会有所增加。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于知识产权维权意识的提高,不难看出知识产权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在未来,知识产权将会扮演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必须提高对知识产权的认知,维护好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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