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是一种向公众表明作者和作品之间创作关系的法定权利。署名权侵权纠纷是著作权人身权利中最为常见的侵权类案件,未予署名,就阻断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创作关系。
在日常生活中,应为作品署名是大多数人意识中的绝对观念,但是并非所有未予署名的行为都构成侵权。在现实生活中,也确存在一些情形,并不适宜在作品上署名,例如戒指珠宝,很多情况下并不把作者的姓名镌刻在作品之上。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侵犯作者署名权的除外情形:一是“当事人另有约定”、二是“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第一种“当事人另有约定”容易理解,本文不予赘述,而何种情况属于“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情形,并没有明确、清晰的界定,因而导致诉讼案件中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
为了能在案件处理中,更加准确的判断是否属于例外情形,笔者检索了以下典型案例,通过案例的研究与总结,探讨署名权侵权案件中“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典型案例】
案例1:张列白与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案号:(2021)京0105民初41066号
审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原告张列白于2015年12月13日在马蜂窝平台发布题为“史上最全印度新德里景点攻略-德里漫游Vol.1:苏丹的遗产”的游记,文章开头处配图为涉案作品,原告同时声明“所有文字及照片为本人原创”。
电影《我不是药神》拍摄于2017年,著作权人为被告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影片在片头第2分35秒出现如下情节:镜头扫过男主角经营的保健品店,照片墙出现被诉侵权作品,该作品约占画面六分之一,出现的镜头时长为2秒。经比对,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在画面结构、色彩、拍摄角度、光影基本一致。电影《我不是药神》制片方未经作者张列白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且未以片头、片头字幕或者屏幕标注等方式为原告署名。
法院认为:在电影作品中,制片者通常会以片头、片头字幕或者屏幕标注等方式为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署名。参考该种署名方式,被告在涉案电影中使用原告涉案作品不存在无法署名等特殊情况,但被告却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
案例2:孙利娟诉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优岸美致时装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号:(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77号
审判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情简介:原告孙利娟于2011年1月12日在站酷网发布名为《据说——长颈鹿是寂寞专家》的美术作品。2011年3月,孙利娟的上述作品获得“红门创意T恤图案大赛”一等奖。
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优岸美致时装有限公司共同生产和销售的女中袖连衣裙的正面左下方的长颈鹿形象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经与美术作品《据说——长颈鹿是寂寞专家》比对,二者在构图、线条、图案、造型和形象等方面均基本一致,且未在连衣裙的吊牌、包装上为原告署名。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快尚公司、优岸美致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孙利娟的美术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是由于在服装上使用作品难以指明作者,客观上不应认定两被告侵犯了孙利娟的署名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在印有知名插画师美术作品的服装上标注作者姓名,在服装设计制造行业屡见不鲜,本案不属于因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作者的情况,快尚公司和优岸美致公司侵害了孙利娟的署名权。
案例3:王侠锦与被告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案号:(2017)津01民初543号
审判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原告王侠锦系涉案美术作品《Tudou&Bing》的著作权人。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其微信“土豆的超级无敌仙女姐姐”在其朋友圈发布了涉案作品,2017年3月9日,案外人“微信阿棉”受原告所托,以案外人名义向被告订购地毯25张,指定使用涉案作品。但被告未经许可,在超出“微信阿棉”订购的数量之外,制作并销售使用涉案作品的地毯,且未在地毯商品上署名。
法院认为:署名权的行使应考虑作品的实际使用方式。由于涉案商品为地毯,通常在该类产品上使用作品的目的并非作品的艺术价值,而是将图案作为装饰性图案,图案与产品融为一体。从产品的整体性考虑,该类产品通常不会在产品上为作者署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侵犯原告署名权。
案例4:郑大志与浙江宁波博洋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案号:(2013)沪高民三(知)申字第27号
审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美术作品《招财童子拜年系列之拜年童子1》由原告郑大志创作,辽宁沈阳治图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由郑大志保留。被告浙江宁波博洋公司生产了“情定三生” 床上用品四件套,经比对,上印图案与涉案作品高度相似,除新郎眼睛的勾勒,新郎帽翅的图案、颜色,服装底部花纹几处细节不同外,二者的构图、人物比例、线条、色彩等基本相同。被告生产的产品上未为原告署名。
法院认为:本案涉案产品为床上用品,根据社会一般生活经验,此类产品上使用美术作品作为装饰时,一般均不会署作者之名。此类产品使用美术作品的目的是将其作为装饰性图案,从产品整体性和外观效果考虑,行业习惯是通常不署作者名。署名权的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应考虑作品实际使用的方式、目的等,尊重行业习惯或商业惯例。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此种做法系行业习惯,并未侵害作者的署名权。
案例5: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02)高民终字第252号
审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1999年,原告白秀娥受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工作人员邀请,应约提供数十幅蛇图剪纸,邮票印制局向白秀娥支付了资料费970元,但未告知白秀娥将采用剪纸作品并取得其许可。2001年1月5日,国家邮政局发行了辛巳蛇年生肖邮票一套,该套邮票第一图使用了白秀娥向邮票印制局提供的剪纸图案,经比对,邮票图案是在剪纸图案基础上,进行了蛇头大小、改变花纹、删除梅花、叶子、改变颜色等修改。被告未在邮票上为白秀娥署名,但在国家邮政局下发的《关于发行辛巳年特种邮票的通知》、出版发行的《新邮预报》上载明邮票一图剪纸作者为白秀娥。
法院认为:两审法院均认为,由于邮票的特殊性,邮票印制单位通常无法在邮票图案上表明作者身份。在本案中,国家邮政局在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发行介绍、《新邮预报》上已经指明了白秀娥为邮票一图剪纸作者,客观上也已经使公众知悉一图剪纸为白秀娥创作,这种署名方式适当、合理,故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并未侵犯白秀娥的署名权。
【总结】
综合以上案例,“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情形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署名会对产品的交易产生不利影响的,可不予署名。在案例4中,在一般的社会生活中,消费者并不会愿意购买署了他人名字的床上用品,而在案例2中,在衣服上署著名设计师名字,已经是一种常见、可接受的文化,消费者会因购买的衣服图案为著名设计师设计而买单,就应为其署名。
2、署名会对作者产生不利影响的,可不予署名。在案例3中,因为地毯的使用方式是用于踩踏,在其上属作者名称有悖于中华传统文化,实则也不便于为作者署名。
3、客观情况确无法署名的。如案例5中的邮票,由于邮票使用方式的特定性,尤其是小版张邮票,客观上无法在邮票图案上表明作者身份。
4、根据行业惯例不予署名的。在案例1的在电影作品中,行业惯例是以片头、片尾字幕或者屏幕标注等方式作者署名,而在案例3、案例4中,均因产品不便于署名,行业中均没有此等惯例,因此未署名行为并未构成侵权。
【拓展】
笔者认为,对于使用者在使用他人作品时,为了避免侵权,不能因有“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的例外规定而看轻署名问题,而应更加慎重对待,并做到以下几点:
1、署名原则为应署尽署。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即,使用他人作品并署名是使用者的法定义务,应做到应属尽属,然后在此基础上,再行判断,是否确属例外情形。
故,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尽可能的为作者署名,确不便于署名的,也应与作者达成书面约定,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一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避免侵权。
2、产品本身无法署名或不便于署名的,也应当在产品介绍、吊牌、标签等处署名。
产品本身是否不便于署名,也并非一成不变的。例如案例2的二审对一审的改判,因为服装行业的发展,大众逐渐接受了衣服上有设计师署名,甚至以衣服上有潮牌设计师署名为荣,此时再抗辩属于例外情形,就没有了现实的基础。在案例5中的邮票案件中,邮票本身无法署名,但是国家邮政局另在作品介绍里表明了作者身份,客观上也可使公众知悉作品的作者。
那对于使用者而言,为了避免侵权,无论在不便于署名的情况下,还是在无法判断是否应署名的情况下,都应通过产品介绍、吊牌、标签等方式,为作者署名,从而建立起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创作关系。
3、调研所处行业当下的行业惯例。
笔者认为行业惯例这种例外情形并不牢固。行业惯例的形成一般有可解释的原因,比如上述总结的影响产品销售等原因,并且是随着社会生活、经济发展、文化融合等原因发生变化,例如案例2服装上署名的变化,如果以往的行业惯例已经不符合当下的现实情况,这种行业惯例应是可以打破的。
【结语】
保护作者署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创作关系为大众所知,从而为作者带来更多的名誉价值、经济价值。规定例外情形的目的,是为了作品的使用者们能够更好的发挥作品的商业价值。是否构成署名权侵权纠纷,并非一概而论,希望本文能为大家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对“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理解与适用带来一些新思路。